# 法释〔2012〕22号: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立功规定解读

说到行贿犯罪的刑事案件办理,很多人可能最关心的就是立功了。毕竟一旦认定立功,嫌疑人能得到从轻甚至减轻处罚,这直接关系到最后的量刑结果。今天我们就来聊聊法释〔2012〕22号,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的第九条,专门讲行贿案件的立功认定,把这个规定掰碎了说清楚。
先给没接触过法律的朋友铺垫一下,这个2012年的行贿司法解释,是目前办理行贿案子里很重要的一个规范文件,第九条不是凭空来的,它其实是对刑法中立功制度在行贿案件里的特殊细化。因为行贿和受贿是对合犯,行贿人揭发受贿,本身就是案件办理里很常见的情况,到底哪些能算立功,哪些不算,之前实践里各地把握的尺度不太一样,这个第九条就是来统一标准的。
我们先把第九条原文搬出来,原文是这么说的: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光看这一句话好像挺简单,但是实践里遇到的情况千奇百怪,每一个字都有值得抠的地方。
首先第一个关键点,什么叫"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这话怎么理解呢?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我为了拿项目给张局长送了100万,我到案之后,交代了我送钱给张局长这件事,这件事算什么?这本来就是我自己行贿犯罪里的必要内容啊,张局长收我的钱,对应的就是我的行贿,这件事和我的行贿是直接绑定的,所以这根本不算揭发他人犯罪,就是我交代自己行贿事实的一部分,肯定不能算立功。
那如果换个情况呢?我送了张局长100万,到案之后我还说,我之前听张局长说他还收了另一个老板李总给的50万,这件事我没参与,也和我找张局长办事没关系,那这就属于"无关的其他犯罪"了,只要查证属实,就能认定立功。这个界限其实挺好分的,就是看你揭发的内容,是不是你自己这桩行贿犯罪必须包含的内容。只要是你这桩行贿本身必然涉及到对方受贿,那你说出来只是坦白自己的犯罪,不是立功。只有超出了你自己这桩行贿的范围,是受贿人另外干的别的坏事,才算符合条件。
还有一种情况挺常见的,就是行贿人帮办案机关去约受贿人,或者协助抓受贿人,这种算不算立功?其实也要分情况。如果你只是按照办案机关的要求,打电话给受贿人说要见面,配合抓捕,这个其实属于你配合调查的义务,而且你本身就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这种配合一般不认定为立功。但如果你给办案机关提供了受贿人藏匿的地址,或者提供了受贿人其他犯罪的关键线索,不是你自己行贿对应的内容,那就另说了。
接下来我们说第二个点,为什么要有这个特殊规定?为什么刑法里已经有了立功的一般规定,行贿这里还要单独说一下?其实原因就是行贿受贿是天生的一对儿,几乎所有行贿案件到案之后,行贿人都会说受贿人的问题,如果只要说出来就算立功,那几乎所有行贿人都能拿到从轻处罚,这显然不符合我们打击行贿受贿的政策。毕竟这几年我们一直说要行贿受贿一起查,不能放掉行贿的人,如果随便都能算立功,那对打击行贿犯罪不利。
而且之前确实有过这样的情况,很多行贿人到案之后,只说对方收了自己的钱,就主张自己立功,想要从轻处罚,最后弄得实践里很乱。这个第九条出来之后,直接把这个口子给收住了,就是告诉你,只有说出来对方别的事儿才能算,说你自己这档子事儿不算。这个立法目的其实很明确,就是既要给行贿人立功的出路,鼓励他们揭发其他犯罪,又不能放宽到只要交代行贿就立功,放纵了行贿犯罪。
再聊一个实践里经常争议的问题:如果行贿人揭发的受贿人收了自己的钱之后,把这个钱用来做了别的违法犯罪,比如用来洗钱了,或者用来贿赂更高层的官员了,这个算不算"无关的其他犯罪"?这个就要看具体情况了。如果说,我送了钱给张局长,张局长自己把这个钱拿去洗钱,这件事我根本不知道,也没参与,我到案之后揭发了张局长洗钱的事儿,那当然和我行贿没关系,算立功。但如果我送钱的时候就知道张局长要把这个钱拿去送给上级,我还帮他转钱了,那这个洗钱或者转行贿的事儿,本身就是我参与的,和我的行贿是一体的,那就算我揭发出来,也不能算立功,因为这本来就是整个犯罪的一部分。
还有一种情况,行贿人本身是单位,单位行贿之后,单位的负责人揭发受贿人其他犯罪,能不能给单位认定立功?其实这个问题现在实践里的观点比较统一,立功虽然是针对具体的行为人,但如果单位作为行贿主体,单位负责人代表单位揭发了符合条件的犯罪,查证属实之后,也可以认定单位立功,按照规定对单位从轻处罚,这个也符合第九条的精神,因为第九条并没有说只适用于个人行贿,单位行贿一样适用。
那认定立功之后,具体怎么处罚呢?第九条说的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和一般的立功有什么区别吗?其实一般立功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只有重大立功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贿这里为什么直接说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其实这个就是针对行贿案件的特殊考虑,因为行贿人揭发受贿人其他重大犯罪,对查办贿赂案件帮助很大,所以留了更大的从宽空间,只要情节确实轻微,或者立功贡献很大,也能直接免除处罚,这个就是法律给行贿人留的出路,鼓励大家主动揭发,打破行贿受贿的攻守同盟。
不过这里也要提醒一句,就算符合第九条的条件,也只是"可以"从宽,不是"应当",也就是说不是只要你揭发了就一定给你从轻,还要看你行贿的情节,还有你立功贡献的大小。如果你行贿金额特别大,给国家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就算你有立功,也不一定能给你减轻到多轻的程度,只是可以从轻而已。
我们再举个真实的大概情况的例子,方便大家理解。比如某开发商王某,为了拿地送给分管国土的副市长赵某200万,案发之后王某到案,主动交代了自己行贿的事实,还揭发了赵某曾经收受另外一个开发商李某300万,为李某批了另一块地,这件事王某只是偶然听赵某聊起,自己没有参与,也和自己拿地的事儿没关系。最后检察院查证王某说的属实,法院就按照法释〔2012〕22号第九条,认定王某有立功表现,结合他行贿的情节,对王某减轻了处罚。
反过来再看另一个例子,同样是王某送赵某200万,王某到案之后只交代了自己送钱给赵某,赵某收了钱这件事,然后说自己揭发赵某犯罪,构成立功。这种情况法院就不会认定立功,因为赵某收王某的钱,就是王某行贿对应的受贿犯罪,属于王某必须交代的自己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属于"无关的其他犯罪",不符合第九条的要求,所以不能认定立功。
说到这里可能有人会问,那如果行贿人没有揭发其他犯罪,就是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能从宽吗?当然能,那个属于坦白或者自首,和立功是两回事,自首也能从轻减轻,犯罪较轻的还能免除处罚,这个是刑法总则里的规定,和这个第九条的立功不冲突。这个第九条只是专门说立功的情况,不影响其他从宽情节的适用。
总结一下,这个第九条其实就是一句话,你交代自己行贿绑定的那个受贿不算立功,你说出来受贿人别的跟你没关系的犯罪,查证属实才算,给你从宽。这个规定既打击了行贿犯罪,又给了真正愿意配合、有立功表现的行贿人出路,还统一了实践里的裁判标准,解决了之前很多争议问题,算是行贿刑事案件办理里一个非常重要的细化规则。
现在我们国家对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力度越来越大,这个规定其实也正好契合了当前的政策,不会让行贿人轻易借立功逃脱处罚,也不会堵死愿意悔罪揭发的人的从宽道路,平衡了打击犯罪和鼓励悔罪两个方面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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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法释〔2012〕22号第九条核心内容是什么?
[A]:该第九条明确,只有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的,才能依照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Q]:行贿人交代受贿人收自己贿赂算不算立功?
[A]:不算,因为受贿人收自己行贿本身就是行贿人自身行贿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属于行贿人应当坦白的内容,不属于和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不符合第九条认定立功的要求。
[Q]:法释〔2012〕22号为什么要专门对行贿立功单独做规定?
[A]:因为行贿和受贿是对合犯,之前实践中不少行贿人将交代自身行贿对应的受贿行为主张为立功,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单独规定能统一标准,既不放纵行贿犯罪,也保留了立功的正常认定路径。
[Q]:什么情况才符合法释〔2012〕22号第九条的立功要求?
[A]:需要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揭发的是受贿人的犯罪行为,二是该犯罪和行贿人自身本次行贿犯罪无关,同时需要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才能认定立功。
[Q]:单位行贿能不能适用这个第九条的立功规定?
[A]:可以,第九条并没有限定只适用于个人行贿,单位作为行贿主体,单位负责人代表单位揭发符合条件的其他犯罪,查证属实后也可以依法认定单位立功。
[Q]:认定行贿立功之后一定会免除处罚吗?
[A]:不一定,第九条规定的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是"应当",最终怎么量刑还要结合行贿本身的情节、立功的贡献大小综合判断。
[Q]:行贿人协助抓捕受贿人算不算立功?
[A]:如果只是配合办案机关联系受贿人,属于配合调查的义务,不构成立功;如果提供了受贿人藏匿地址、或者受贿人其他犯罪的关键线索,不属于本次行贿对应的内容,查证属实可以认定立功。
[Q]:行贿人的自首和第九条的立功是一回事吗?
[A]:不是一回事,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属于自首或坦白,是针对自身犯罪的从宽情节,第九条的立功是揭发他人无关犯罪,二者属于不同的从宽情节,互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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